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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730121号“RA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03: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45424号重审第0000005454号
申请人:浙江斑马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45424号《RARA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47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三经过异议程序已丧失商标权利。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发生变化,重新作出裁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的被我局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我局的该决定已生效。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及不予核准注册,以上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压阀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合金;金属管;金属地板;金属窗框;金属制室外遮帘;金属门;五金器具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铝合金;金属管;金属地板;金属窗框;金属制室外遮帘;金属门;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卢榆
张玉广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RAR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