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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811722号“草原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03: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673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安国市邳彤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对第26811722号“草原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78118号“草原王”商标、第107525号“草原”商标、第1435908号“草原”商标、第3428109号“草原”商标、第5478117号“草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草原”、“草原王”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申请人的“草原”、“草原王”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秩序。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行业(酒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的“草原”、“草原王”品牌,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五、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驰字〔2018〕131 号批复;2、申请人、“草原王”白酒历史沿革;3、所获荣誉、证书;4、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5、商标注册证据;6、纳税证明、审计报告;7、中国酒业协会推荐函;8、产品检验报告;9、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受保护证据;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汽酒;黄酒;烧酒;青稞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第一款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并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四、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草原哥 商标 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