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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111181号“群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02: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017号
申请人:陈小群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登龙 委托代理人:山西三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23111181号“群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群丰”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2、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此理应知晓,并在沟通中向申请人索要几十万的商标转让费。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群丰”作为字号成立相应的个体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益。4、被申请人存在抢注本行业知名商标情况,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5、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执照。6、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个体工商户信息;
2、申请人提供的与被申请人通话录音资料、相关合作资料;
3、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的资料;
4、“群丰”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5、申请人所获证书;
6、申请人经营情况;
7、相关活动资料;
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
9、相关案件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不存在商标买卖行为。2、被申请人没有抢注申请人商标,申请人却侵犯被申请人的商标权。3、申请人提交证据所示内容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不符。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字号具有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未损害申请人权益,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资料;
2、重庆市涪陵区群丰建材经营部企业信息;
3、销售发票及销售收据;
4、店面视频;
5、被申请人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建筑用嵌砖;非金属波形瓦;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地板砖;石棉水泥瓦;玻璃马赛克;砖;大理石;人造石商品上。
2、经查,申请人曾于2022年03月03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群丰”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字号、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申请人曾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已作出裁定。本案中,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恶意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与前述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相同,针对该部分理由,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新产生的足以推翻原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已经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事不再理”有关规定所指情形,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予以驳回。对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新提出的理由及相应的事实,我局仍予以审理,具体如下:
我局认为:1、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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