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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389592号“LANYINBAO蓝茵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02: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114号
申请人:茵宝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大展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对第27389592号“LANYINBAO蓝茵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茵宝”、“UMBRO”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5968号“茵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79134号“茵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还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已严重超出实际经营需要,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茵宝”“UMBRO”系列商标以及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年报;
3、商标许可使用申请书、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微信小程序的销售记录;
4、媒体报道、宣传推广书、产品手册、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维权记录;
6、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商标转让信息、相关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帽子;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12、16、25、28、29、30、35、37、43、44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14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1574196号“AKKUGG'S”商标、第23405672号“鑫东方”商标、第28340898号“雷蒙保时捷 REMOBSJJE”商标、第28986028号“迅保罗XUNBAOLUO”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11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汉字“蓝茵宝”及对应拼音“LANYINBAO”构成,该汉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茵宝”,整体呼叫及含义尚未形成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均为服饰类产品,常于同一场所内进行实际销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与其经营范围不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了1400余件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已严重超出正常的使用意图,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并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LANYINBAO蓝茵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