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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732697号“澳斯汀小站 AUSTIN STATI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02:20关于第51732697号“澳斯汀小站 AUSTIN
STATI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383号
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新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郑州沃尔特食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郑州逛吃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51732697号“澳斯汀小站 AUSTIN ST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站稻种植历史悠久,因其米粒经营剔透,清香适口,回味甘醇的品质特征和著名的地域性的人文特征而驰名中外。争议商标与第1299949号“小站稻 xiaozhan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有的“小站稻”商标已经系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驰名商标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3、媒体报道相关资料;
4、关于《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
5、所获荣誉证书;
6、引证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
7、在先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郑州逛吃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在第30类糖、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8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23年1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郑州沃尔特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稻米、米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澳斯汀小站 AUSTIN STATION及图”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小站稻”均含有“小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稻米、米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稻米、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在类似商品上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关于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小站稻xiaozhandao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茶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稻米、米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在糖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通常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糖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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