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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871214号“HOG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01: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045号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泉州慕珊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华硕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50871214号“HOG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的所有人,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已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并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6251号“ROLEX”商标、G976721号“ROLEX”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服务上)、第37747号“ROLEX及图”商标、第3660656号“ROLEX及图”商标、第779104号“ROLEX及图”商标、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第9364559号“劳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恶意模仿、抄袭,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相关公众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早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很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分别申请了近250件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缺乏了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资料;
2、“劳力士”、“ROLEX”的历史介绍;
3、商标注册信息;
4、广告宣传资料;
5、产品目录及宣传资料;
6、网络宣传资料;
7、申请人及其产品在国内报纸、杂志的报道;
8、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资料;
9、申请人产品世界排名资料;
10、相关裁定文件、法院判决文件;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注册商标清单和品牌真正所有人信息;
12、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显著,并非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应当受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否定评价。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其他标识组成系列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未抄袭、复制、摹仿引证商标,其注册不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申请人主观推定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观恶意缺乏理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对申请人、相关公众和市场秩序造成干扰。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HOGEX”天猫旗舰店、抖音旗舰店店铺及商品截图、产品实拍图;媒体宣传资料;媒体广告投放资料;检验检测报告;增值税普通发票;捐赠资料;救援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和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干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第37类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劳力士”商标和“ROLEX”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劳力士”和“ROLEX”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HOGEX”与引证商标二、五、八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钟表修理、消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八核定使用的钟表和首饰制品的修理、修正、保养和抛光服务;计时器及其零部件的维修和保养;消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系其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五、八相区分,从而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二、五、八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ROLEX”、“劳力士”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