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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058635号“沃润植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7:00: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597号
申请人:杭州千岛湖沃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沃润农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35058635号“沃润植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及争议商标信息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
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相同或类似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沃润植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