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1023857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59:38关于第10238576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44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惠州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深可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385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84495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9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公告;3、实景拍摄照片、产品、包装箱照片;4、销售材料;5、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201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2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证据1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期限包含指定期间,我局对此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销售材料,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自行车产品,且体现了复审商标标识。加之证据2、3、5实景拍摄照片、产品、包装箱照片、使用证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自行车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复审商品与自行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