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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02910号“盈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59:0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002号
申请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02910号“盈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566807号、第66595689号、第5265015号、第4625114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驳回。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不构成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注销与申请商标相冲突的服务。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系申请人关联企业,其已出具共存同意书,且引证商标四已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商标共存。申请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注销申请书、在先决定书、商标共存同意书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法律服务等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领养代理服务上为在先有效商标。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三在法律服务服务上的注销申请已被核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其余服务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法律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盈科”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盈科”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法律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虽然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盈科 商标 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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