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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44633号“JIATEWEI 佳特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57:44关于第66244633号“JIATEWEI 佳特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6910号
申请人:金华市创框者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44633号“JIATEWEI 佳特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65726号“佳雪特威”商标、第7921584号“佳威及图”商标、第974990号“佳威 JW JIAWEI及图”商标、第12361073号“佳威WJ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空气压缩机、印刷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空气压缩机、印刷机、电圆锯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佳特威”与引证商标一“佳雪特威”、引证商标二文字“佳威”、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认读文字“佳威”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JIATEWEI 佳特威 商标 金华市创框者机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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