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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853212号“金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57: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842号
申请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广氏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大状商标事务所(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3日对第41853212号“金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0199号“金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中,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啤酒”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并且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05352号“金星牛 KINGSTAR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56631号“金星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671410号“金星源佳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396444号“金星红花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联股东明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仍以不正当手段反复多次恶意模仿并进行侵权销售使用,亦模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缺乏正当使用目的,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引证商标设计理念及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获奖情况;
4、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
5、产品包装、标签采购合同及定稿图;
6、金星商标历年产品上使用的照片;
7、其他宣传使用证据;
8、2011-2021年申请人名下销售公司审计报告;
9、部分销售发票;
10、申请人维权情况;
11、被申请人及关联股东的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通过转让取得争议商标,有权参加本无效宣告案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仍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号已达到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相同,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钓鱼岛(广州)控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无酒精鸡尾酒;水(饮料);无酒精的开胃酒;无酒精苹果酒;格瓦斯(无酒精饮料);脱醇葡萄酒;无酒精碳酸饮料;无酒精米酒饮料(食醯);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五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金星”构成,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其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材料、销售情况等证据多为申请人在啤酒商品上使用金星商标的情况,未体现申请人将其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的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文字“金星”作为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何旭卓
李雅楠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