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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79148号“测参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57: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004号
申请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房帮文
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对第51579148号“测参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97352号“大参林”商标、第42793653号“大参林”商标、第3348586号“大参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中国驰名商标的侵犯与仿冒。三、被申请人作为个人,同一时间在多个类别申请大量不同的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的主观意愿,有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嫌疑。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对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知名企业字号、中国驰名商标的侵犯。五、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历史沿革及名称变更文件;2、公司章程;3、关联公司营业执照;4、广告宣传合同;5、销售合同、发票;6、商标驰字[2014]45号;7、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办公室用打卡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智能手机用套;移动电话;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电传真设备;卫星导航仪器;电池;电子钥匙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电子钥匙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并存于第9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六、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尚不具有误导及欺骗性的描述,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测参林 商标 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