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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81552号“双狼SHUANGL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55:4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34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明卿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春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81552号“双狼SHUANGL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868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春林提供的网络专卖授权书、网络订单及评价截图、购销合同、物流单、包装袋收款收据、公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手套(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我局决定:驳回王明卿的撤销申请,第14381552号第25类“双狼SHUANGLANG”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恳请依法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创,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商标。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在此情况下应当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复审商标初审公告页、注册公告页、商标转让公告页、变更公告页、转让证明等;
2、复审商标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
3、复审商标授权书;
4、产品图片及产品包装照片;
5、作品登记证书;
6、产品生产所用原料采购的协议及发货单等;
7、包装定制合同及付款凭证;
8、线下产品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
9、线上拼多多等网店销售证据;
10、网店销售的公证书;
11、发货单;
12、抖音网店运营合同及发票;
13、抖音账号截图;
14、被申请人参展展会的报到单、付款凭证、现场图片等;
15、广告宣传材料制作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复审商标在近三年内未进行实际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申请人请求依法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青岛荣臻手套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皮手笼(服装);连指手套;滑雪手套商品上,于2018年11月27日核准转让至胶州市星狼双狼手套加工厂,后于2021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张春林(即本案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9年06月02日至2022年06月01日期间是否在“手套(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相关公众通过复审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商标权人的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产品销售合同、证据9拼多多网店销售截图、证据10经公证的网店销售截图、客户评价等,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参展情况、生产所用原料采购合同、包装定制合同及付款凭证、发货单、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手套(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前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皮手笼(服装);连指手套;滑雪手套”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皮手笼(服装);连指手套;滑雪手套”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双狼SHUANGLA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