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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494503号“巴斯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55: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365号
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国巴斯夫植物营养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张桂芝
国内接收人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号宏光大厦座室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57494503号“巴斯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51811号“巴斯夫”商标、第337731号“巴斯夫”商标、第338743号“巴斯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和商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相关媒体报道;排名情况等关于申请人知名度的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审计报告;销售发票等证据;网店销售证据;参展证据;微博、微信等宣传证据;相关裁定书、决定书、驳回的商标;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证据;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2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巴斯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