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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172709号“么上 mesh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54: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412号
申请人:黛盛(香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冰沁泉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厚鸿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32172709号“么上 mes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596976号“么尚mes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号及知名品牌,其恶意傍靠申请人及旗下品牌知名度的意图明显。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产品图片;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及关系图;3、聘请李湘作为“么尚”洗护产品代言人;4、“么尚”赞助活动信息、参加展会信息、电视节目、开展特训会、培训会、举办周年盛典、明星演唱会等活动;5、荣誉证书;6、产品包装设计图、专利信息;7、产品检验报告、备案;8、销售网店;9、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商标信息、产品网店销售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没有将此转让获利,是以使用为目的,申请人引用《商标法》第四条缺乏依据。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未抄袭模仿他人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在先申请原则,依法获得的商标,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并非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所提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么上 meshang”与引证商标“么尚meshang”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么尚”作为商品名称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合法权益。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么上 mesha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