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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995420号“阿姆斯特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54: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910号
申请人:阿姆斯特尔布维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宁波德丽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52995420号“阿姆斯特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酒厂于1870年创立,自创立之初,“Amstel”就是申请人的啤酒品牌,该品牌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商标一直使用至今。1968年,申请人被荷兰知名啤酒厂商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收购,成为喜力集团旗下的啤酒品牌。“阿姆斯特尔”是申请人“Amstel”的对应音译,在中国,有大量的媒体和相关公众对申请人的“Amstel”品牌进行了长期、广泛、持久的宣传,“Amstel”啤酒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且“Amstel”与“阿姆斯特尔”之间的对应关系也广为中国公众所知晓。二、清远市德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潘文亮曾从事申请人母公司喜力集团旗下“HEINEKEN”(喜力)品牌啤酒的平行进口生意,潘文亮对喜力集团旗下的品牌和其他子品牌都知晓。争议商标是原注册人在明知“Amstel”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的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对申请人“Amstel”品牌的恶意复制和摹仿。除多次、反复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之外,原注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文亮、关联公司还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其他主体名下的知名品牌。此外,原注册人名下有大量商标被放在多家商标交易网站出售。原注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正当的商标使用意图,其商标抢注行为难谓正当,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2类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74606号“AMSTEL”商标、国际注册第953496号“AMSTEL 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相关页面;2、互联网上有关申请人“Amstel”新包装、新视觉形象的报道;3、互联网上有关申请人“Amstel”品牌啤酒的报道;4、微信平台各公众号有关申请人“Amstel”品牌啤酒的报道;5、有关申请人“Amstel”品牌啤酒被定位为高端品类中的领先啤酒的报道;6、原注册人及其关联公司厦门德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7、原注册人名下商标清单;8、潘文亮名下的商标清单;9、厦门德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商标清单;10、(2022)商标异字第38596号不予注册决定;11、采用IP360平台工具对调查员与潘文亮的微信聊天内容进行的证据保全;12、品牌真正权利人的介绍网页;13、各商标交易网上原注册人及潘文亮名下的商标供交易转让的网页;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注册人于2021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6日止。经核准于2022年3月6日转让给宁波德丽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可知,原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潘文亮,潘文亮同时为厦门德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4、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9件商标,其中8件商标与“AMSTEL”相近,如“ARMSTEL”、“Aeme Stelle”等;厦门德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了5件商标,均从本案原注册人处受让而来,均与“AMSTEL”相近,为“AEME SETLL”、“阿姆斯特尔”等;原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潘文亮共申请注册了43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从本案原注册人处受让而来,且潘文亮注册申请的“Smithwick's”、“科罗纳”、“LA CERVEZA”、“夏奈”、“莱赫”等商标均与知名啤酒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在使用或宣传“Amstel”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阿姆斯特尔”同时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Amstel”已经形成与中文“阿姆斯特尔”相对应的固定翻译。通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消费者在看到英文“Amstel”商标时能够与“阿姆斯特尔”相联系起来,亦与申请人建立起了相对应的产源联系。争议商标“阿姆斯特尔”与引证商标一“AMSTEL”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AMSTEL”的对应中文含义“阿姆斯特尔”相近,二者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有诸多重合,消费群体亦有广泛交叉,属于具有较大关联的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AMSTEL”、“AMSTEL BEER及图”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如焦点问题一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原注册人名下还有其他7件与“AMSTEL”相近的商标,如“ARMSTEL”、“Aeme Stelle”等,且原注册人的关联公司厦门德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了5件商标,均从本案原注册人处受让而来,均与“AMSTEL”相近;加之由查明事实4可知,原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潘文亮注册申请了“Smithwick's”、“科罗纳”、“LA CERVEZA”、“夏奈”、“莱赫”等与知名啤酒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原注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文亮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可知,原注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文亮在中细软商标等商标网站售卖其名下多件商标,故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知名品牌的主观故意,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进行商标转卖获取非法利益之故意,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阿姆斯特尔 商标 阿姆斯特尔布维基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