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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522068号“丘北 Q-BE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53: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6652号
申请人:上海丘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22068号“丘北 Q-B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国际注册第1554327号“QbT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596715号“琦悦诗 QiB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600657A号“QP B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600663A号“QP B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含义。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Q-BEST”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外文“QbTest”、引证商标二的外文识别部分“QiBest”、引证商标三的外文识别部分“QP BEST”及引证商标四的构成外文“QP BeST”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研究;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工程设计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科学和技术服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BEST”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另,申请商标中含有的“丘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9月07日
信息标签:丘北 Q-B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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