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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864448号“壹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52:2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49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冈萨雷斯•百斯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纵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864448号“壹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2792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9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未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所交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书,称具体理由及证据材料于提交本文书之日起三月内补充完毕。经查,被申请人在法定三月期限内未提交答辩补充材料。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影印件):1.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及委托加工合同;2.被许可使用人主体资质材料;3.商品实物照片、商品条形码、条码追溯小程序查询结果截图;4.销售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证据1、证据2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联,证据3未载明形成时间,也无法证明相关商品已投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4发票上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案证据1-证据4均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7月4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为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及委托加工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委托广州市顺昌源酒业有限公司加工“壹号”牌瓶装青梅酒产品,同时,被申请人许可广州市顺昌源酒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为被许可使用人主体资质材料,营业执照显示被许可使用人广州市顺昌源酒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9日,并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据3为商品实物照片、商品条形码、条码追溯微信小程序查询结果截图,可以证明广州市顺昌源酒业有限公司将355毫升商品名称为“355梅酒”的商品进行了条码登记,并附有产品照片,该照片中显示了“壹号”标志,显示条形码码龄为24年,商品上市时间为2016年2月5日。证据4为商品销售发票,经我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证据4中发票显示内容与该平台显示发票内容一致,故证据4为真实有效发票,可以证明广州市顺昌源酒业有限公司在2019年-2021年期间销售了355毫升“名果梅酒”商品。综上,证据1-证据4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显示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使用主体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因此,被申请人所交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另外,申请人称对在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