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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821515号“RYS 200 yog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52:08关于第45821515号“RYS 200 yog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373号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瑜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45821515号“RYS 200 yog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RYT 200 yoga及图”商标经长期、持续使用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并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且在先已有类似案例对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进行了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类)第206564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瑜伽培训行业同业经营者,具有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同时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抢注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打印件;2、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证;3、使用申请人商标的符合资质的中国瑜伽服务机构网站打印件、给学员颁发的资质证书;4、有道网关于“Yoga Alliance”的词条释义打印件;5、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中文报道资料;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申请人名称为关键词检索的报告;7、被申请人公司网站及其微信公众号截图;8、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官方网站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国内无登记备案即开展活动、发展会员属于违法行为,其提供的在国内的任何使用证据均属于无效证据。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多为国外使用且为自制证据,且仅限教育培训行业,其在本案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上并未使用,并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REGISTERED YOGA TEACHER RYT 200 yoga ALLIANCE及图”系列标志的使用并非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其在先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不同行业的从业者,双方并无业务上的竞争与往来关系,不存在恶意竞争之说。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也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于本案未提交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31年4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将其名义由亚帕啦协会变更为瑜伽联盟。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中的营业执照中显示的营业范围包括健身服务,其法定代表人为徐志良,徐志良亦为全全美美瑜伽(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局在第46877722号图形商标异议决定书中已认定全全美美瑜伽(上海)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侵犯了本案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上述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等服务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使用其他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未注册商标的证据。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YOGA ALLIANCE LOTUS FLOWER》美术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经过设计其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网页介绍、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中文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便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公开发表及商业使用,且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该引证商标图形标识与争议商标背景图形基本相同,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可作为申请人在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中主张利害关系人著作权的证据。如上所述,申请人主张的涉案作品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便进行了公开发表及商业使用,且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7及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双方应属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再次,争议商标背景图形与涉案作品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标识作为商标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