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3444837号“创立复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51: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527号
申请人:福建诺士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福建颐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43444837号“创立复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创立夏”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名称,经申请人宣传与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较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6976784号“创立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区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及商标理应知晓,且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产品在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和产品适用范围等方面与申请人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未尽到合理注意和避让义务申请争议商标,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的“创立复”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创立夏”商标相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消费者,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市场经营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品图片、宣传图片;
2、公众号有关“创立夏”宣传图片;
3、检测报告;
4、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5、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7、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福建颐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品图片等;
9、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摹仿和复制申请人“创立复”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11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创立复”商标并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创立复”与引证商标“创立复”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冷敷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治疗烧伤制剂等商品同属于医疗用品、生活卫生用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象园街道,且为同行业经营者,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亦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六、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创立复及图 商标 福建诺士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5784029号“颜色空间 color spac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49602号“印象市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748692号“转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14081号“云农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81791号“玖恒臻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87143号“Homie Ma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9153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0800号“CAT'S R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231288号“彩卷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4102560号“东方灵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