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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787174号“BRYST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50:1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33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谢得志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益诚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87174号“BRYST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495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谢得志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谢得志提供的授权书、产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2019年5月26日至2022年5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DVD播放机”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合法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与惠州传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被许可使用人营业执照;2、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3、申请人与新乐章(广州)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被许可使用人营业执照;4、发票;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产品图片;7、送货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DVD播放机、扩音器、电唱机、扩音器喇叭、扬声器音箱、电声组合件、延时混响器、麦克风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2033年2月27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2年5月2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 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人于本案复审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3授权书的商标授权许可行为本身并非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行为;证据2的发票证据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4的发票证据为复印件,相关信息模糊不清,难以确定其真实性;证据5、6、7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产品图片、送货单为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产品图片并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BRYST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