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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773670号“鑫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49: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644号
申请人:鑫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港市港北区鑫盛塑胶五金制品加工厂
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对第38773670号“鑫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3日已注销,争议商标未转让,争议商标已经没有真正的使用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鑫霖”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的“鑫霖”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四、本案申请人的“鑫霖”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鑫霖”品牌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办公场所照片;员工制服照片;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图;申请人营业执照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20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3日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知名度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注销并提供了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但商标权利主体消亡,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商标作为知识产权,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并不能因其注册人的注销而消灭,该项权利仍可通过权利继受或转让等方式得以存续,且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注销前未对其商标权进行处分,故被申请人已注销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梁朦朦
李钊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鑫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