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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48830号“可V健康人饮用水KE V JIAN KANG REN HEALTHY PEOPL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46:28关于第19248830号“可V健康人饮用水KE V JIAN
KANG REN HEALTHY PEOPL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975号
申请人:东营万事可为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云太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19248830号“可V健康人饮用水KE V JIAN KANG REN HEALTHY PEOP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610160号“万事可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26189号“可金领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在一个地区,理由知晓申请人商标存在,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仍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2、申请人签订的订购合同;3、申请人广告宣传照片;4、申请人所获荣誉;5、申请人开设门店照片;6、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已超五年,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有多件含有“可V”的商标,且在先已有相关案件对被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2、销售合同及发票;3、线上销售证据;4、产品图片及车体广告、工作服照片;5、被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6、在先相关裁定;7、其他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2年6月13日,属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其余理由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邮寄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纯净水(饮料)、矿泉水配料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2类果汁、汽水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申请人寄出无效宣告申请书及证据的时间为2022年6月13日,我局于2022年6月23日收到上述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本案由查明事实3结合上述规定,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未超五年,故我局对申请人所提条款依法予以审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可V”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可V”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纯净水(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汁、可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汁、可乐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同时考虑到双方同处一地、同行业竞争等因素,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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