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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404313号“SILK'N FACETI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45: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104号
申请人:家用焕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戴维斯联合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对第56404313号“SILK'N FACET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以色列著名的家用美容仪器生产商,“SILK'N”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403409号“SILK'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81016号“SILK'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81016A号“SILK'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81019A号“SILK'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403413号“SILK'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403412号“SILK'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785436号“SILK'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403410号“SILK'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还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纸质件、部分为光盘):
1、申请人“SILK'N”系列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涉嫌抄袭的他人知名品牌;
3、SILK'N品牌的介绍;
4、销售合同、发票、发货单;
5、品牌视频制作投放合同、广告合作协议、推广服务合同及新闻稿;
6、参展合同、施工图、现场图、发布会合同;
7、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电动牙刷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海绵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5类(止痛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美容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34类、第35类、第43类上提交了44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50926114号“GEMSTINS及图”商标、第46558066号“OMSALOO”商标、第56483146号“泛菲”商标、第51943723号“MUNASH”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12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1类家用海绵等商品、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5类(止痛用)医药制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七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字体英文“SILK'N FACETITE”构成,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与美容仪器有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争议商标英文“SILK'N FACETITE”完整包含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英文“SILK'N”,整体呼叫及含义亦无明显区别,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再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关联性较弱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了多件与他人知名美容仪器品牌、床垫品牌及其他行业内的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考虑到我局已通过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