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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88587号“伊捷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45: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562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珠海润都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对第47488587号“伊捷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第319285号、第318560号、第613251号、第1706561号、第7608839号、第27952568号、第27950295号、第27953455号、第27948819号“伊利及图”系列商标。申请人“伊利”商标经长期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被包括其相关公众在内的中国社会公众普遍熟知。请求对第7608839号“伊利及图”商标、第27950295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牛奶、牛奶制品、酸奶、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商品上驰名的事实状态再次予以确认,并给予法律的积极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伊利”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有第5224933号“伊利及图”商标、第7616790号“伊利及图”商标、第27950357号“伊利及图”商标、第27958209号“伊利”商标、第27961480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七)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伊利”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大规模囤积商标并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所获荣誉、证书;3、商标注册证据;4、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相关资料;5、公司年报、半年报;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通过电视、无线电和邮件进行广告宣传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市场营销咨询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提供就业咨询服务;利用计算机数据库进行市场调查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伊捷利”,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伊利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此外,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限届满后向我局提交相关材料称双方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我局评审。虽为充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部分逾期材料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部分材料属逾期提交且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质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伊捷利 商标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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