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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219158号“娇兰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44: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612号
申请人:娇兰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芸香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对第53219158号“娇兰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LVMH集团旗下著名的护肤品牌之一,经长期大量的使用,申请人的“娇兰”、“GUERLAIN”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第228508号“嬌蘭 Guerla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使用在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募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7027432号、 第37027432A号“GUERLA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及不正当性,其注册申请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将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经销售协议、合同、发票、送货单及产品图片;2、宣传图片及媒体报道;3、申请人所获荣誉;4、申请人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开发票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因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近似时,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GUERLAIN”系列商标通过大量的宣传、报道,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GUERLAIN”已与中文“娇兰”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汉字“娇兰亭”与引证商标一、二“GUERLAIN”对应含义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主张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首先,鉴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藉以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当以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为限。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所获荣誉、广告宣传等证据,大多体现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在先商号权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系争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张贴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娇兰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