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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831574号“名创优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44: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225号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市惠诚货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50831574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名创优品 MINISO”作为新零售特许连锁经营品牌的代表,在家居生活用品各领域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取得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名下第13604462号“名創優品MINISO及图”商标、第14589120号“名創優品 MINISO”商标、第13281513号“名创优品”商标、第26479843号“MINI SO及图”商标、第32947513号“MINISO”商标、第40454667号“MINIS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抄袭和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003075号“名创优品”商标、第40910697号“名创优品”商标、第35728522A号“名创优品”商标、第13604850号“名創優品 MINISO及图”商标、第13604696号“名創優品 MINISO及图”商标、第42237520A号“名创优品”商标、第35726772A号“名创优品”商标、第16024325号“名創優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十四)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竞争者在明知的情况下,在非经营范围类别申请注册多个与申请人知名品牌完全相同的商标,明显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且其所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该类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网站、名下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情况;
3、申请人官网品牌发展历程及产品介绍;
4、申请人“名创优品 MINISO”品牌门店图片、产品图片、所使用的商品名称;
5、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用信息;
6、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发布的业绩报表;
7、2022年香港上市招股书、2021年12月31日业绩报表及香港上市的新闻报道;
8、申请人海外市场发展部分新闻报道;
9、名创优品 MINISO在中国商务部网站的备案信息;
10、申请人与加盟商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等;
11、所获荣誉;
12、新闻报道、部分协议;
13、 2014年-2019年广告宣传及协议;
14、申请人部分活动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在第40类空气净化、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8月21日第1804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1年10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十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0类木器制作、打磨、第24类布、第16类纸制杯垫、第3类鞋油、第11类灯、第5类净化剂、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服务和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赖以知名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通常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名创优品 商标 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