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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56421号“LA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44: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6314号
申请人:广东莱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56421号“LA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67770号“LADD DISTRIBUTION A TE CONNECTIVITY COMPANY”商标、第28022525号“LADD”商标、第25556089号“LAOS”商标、第8711032号“IAD”商标、第35916940号“LADS”商标、第32176074号“LAD”商标、第51980314号“LADCHIP”商标、第40995883号“LAD”商标、第23016378号“乐安达LAD”商标、第23287343号“罗蒂奥”商标、第65605893号“SUPER少年”商标、第15535014号“L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LAD”与引证商标一、二中“LADD”、引证商标三、五“LAOS”、引证商标四“IAD”、引证商标六至十中“LAD”、引证商标十二中“LAO”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9月07日
信息标签:LA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