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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307472号“哈威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43: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582号
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王洪洲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对第53307472号“哈威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24405号、第3447977号“哈啤”商标、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第4085751号、第40209828号“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关联密切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处一地的同行业者,明知申请人“哈啤”“哈”“哈尔滨”商标的知名度,仍注册与其相近的争议商标,且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的啤酒产品瓶标在整体上与申请人“哈尔滨”系列啤酒的瓶贴标志、瓶身设计基本相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
1、中国第一家啤酒厂证明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
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
4、第105985号商标的注册证明、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和续展证明;
5、“哈尔滨”、“HAPI”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及备案通知;
6、“哈尔滨”啤酒行业排名;
7、“哈尔滨”商标进行的宣传;
8、媒体对“哈尔滨”啤酒的报道;
9、关于“哈啤”新闻汇编;
10、“哈啤”销售协议及销售发票、出库单、用户反馈表;
11、2006年-2011年度哈尔滨啤酒销售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的专项审核报告;
12、申请人的维权记录;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被申请人企业的经营信息;
14、申请人官网上的产品图片及被申请人官网上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哈特”品牌被认定为“哈尔滨老字号”,“哈特”和“熊牌”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存在多方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已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多方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对商品的功能特点超出固有程度的描述,不会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荣获过多种荣誉。被申请人的“哈特”品牌始创于2002年,为被申请人的商号和主打品牌。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第3138083号“哈特”商标在先提出的无效案件,一审、二审法院已作出相关判决。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2、哈尔滨哈特啤酒有限公司完税证明;3、许可合同、销售合同、发票;4、商超售卖实物图;5、被申请人产品出口检验检疫报检单;6、被申请人“小哈”“哈特”所获荣誉;7、被申请人参展证据;8、媒体对被申请人宣传的证据;9、被申请人公益活动照片;10、相关法院判决。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不同啤酒生产者的啤酒商品图片;认定被申请人在商品包装设计、商标使用等方面存在攀附申请人产品及商标声誉的裁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2022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碳酸水;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哈威特”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实际生产、销售啤酒产品的过程中,对申请人产品的包装进行复制摹仿,我局认为,申请人在证明上述观点中举证的商标标识并非本案争议商标标识,并非是对本案争议商标的使用,就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标识本身而言,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梁朦朦
李钊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哈威特 商标 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