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3706501号“NVC 雷士数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43: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311号
申请人:卡富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06501号“NVC 雷士数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9480号“雷士”商标、第12655002号“雷士”商标、第28176134号“NVC雷士”商标、第31542220号“雷士”商标、第45617634号“雷士顶业”商标、第53332297号“雷士”商标、第53361442号“雷士”商标、第53361442A号“雷士”商标、第56009771号“NVC 雷士照明”商标、第58185711号“NVC 雷士”商标、第62001370号“雷士牌”商标、第12655064号“雷士”商标、第11045573号“NVC”商标、第16484506号“NVC”商标、第31535401号“NVC”商标、第53352925A号“NVC”商标、第58734858A号“NVC”商标、第53348336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十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十二至十八权利人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一事与申请人达成合意,且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十二至十八权利人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正在签署《同意函》。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 关联关系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九、十一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十二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十二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十二至十七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另,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商标共存同意书,且,商标共存同意书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