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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000384号“黎江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42: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456号
申请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韩守娟 委托代理人:保定知你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49000384号“黎江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6983828号“黎红”商标、第26983829号“黎红LI HONG”商标、第26983827号“黎红及图”商标、第26983825号“五丰黎红”商标、第48852755号“五丰黎红WUFENGLIHONG及图”商标、第17738878号“黎红”商标、第17738631号“黎红”商标、第170418号“黎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的独占许可人及实际使用人,且申请人有在先商标使用权。申请人“五丰黎红”字号在调味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该字号登记、使用日期明显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近似,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五丰黎红”、“黎红”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各引证商标相关注册、变更、续展、许可等信息;2、申请人产品图片、产品标签变更记录、产品包装箱购销合同及包装箱样稿图片;3、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5、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样本;6、申请人部分展会图片;7、部分媒体报道;8、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9、申请人维权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外观和含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均由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醋、花椒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均由申请人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为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的被许可使用方,故其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将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作为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各自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醋、花椒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广告、投标报价、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汉字“黎江旭”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黎红”、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认读部分汉字“黎红”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的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黎江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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