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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63551号“美睦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40: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670号
申请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蓝丝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对第63263551号“美睦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著名综合医疗机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642161号“和睦家 United Family”商标、第25201208号“和睦家医疗 United Family Healthcare及图”商标、第4182278号“和睦家 United 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反复、多次摹仿和抄袭申请人以及他人知名商标或品牌,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经过多年使用,申请人“和睦家 United Family” 商标已经在医疗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相关介绍;3、相关认证文件;4、商标转让、初审公告及授权书;5、广告合同、发票、相关宣传图片及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得的部分荣誉;6、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具有知名度的裁定;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及相关企业信息等;8、在先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医用香膏、医用维生素饮料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美中互利公司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可知,申请人为本案引证商标一、二的被授权人,故其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引用引证商标一、二为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4、2018年,我局曾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医用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院、保健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汉字“美睦家”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和睦家”、引证商标二汉字首要认读部分“和睦家”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香膏、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净化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含药物的饲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生化药品、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和睦家 United Family”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综上因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美睦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