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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318091号“新维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39: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696号
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森浦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40318091号“新维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455379号“创维”商标、第11301213号“创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590243号“创维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姓名、同地域企业字号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创维-RGB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2、所获荣誉证据;3、行业协会排名证明等;4、引证商标注册及变更转让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证明;5、“创维”、“SKYWORTH”商标使用证明;6、在先案件裁定书;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镀机;压力阀(机器部件);液压泵;液压阀;抽气泵;调压阀;电磁阀;增压机;截锯(机器零件);阀(机器部件)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电镀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镀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镀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新维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