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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43303号“桐诺心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39: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6796号
申请人:桐诺(天津)心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赤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43303号“桐诺心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44类已初步审定,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17725号“诺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材料、合同、培训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诺桐”,因汉字自古有从右向左认读的习惯,故其亦可被认读为“桐诺”,与申请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9月08日
信息标签:桐诺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