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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283325号“LUKOI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38: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8330号重审第0000005234号
申请人:卢克伊尔石油开放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48330号《关于第17283325号“LUKOI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35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62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上诉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行再3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
1、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第16073118号“Luko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详见第1772期《商标公告》);第105811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书宣告无效,该裁定现已生效(详见第1716期《商标公告》);第169972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第15226520号“LU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国际注册第731625号“LU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决定中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再审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引证商标三、四不予注册,上诉四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上述规定和新的事实,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法院判决在案佐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获得或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至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LUKOIL及图 商标 卢克伊尔石油开放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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