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3293510号“扬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38: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032号
申请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93510号“扬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014号“扬子”商标、第562138号“扬子”商标、第3093308号“扬子”商标、第8676501号“扬子工具”商标、第60131836号“YAIRZ扬子”商标、第60146211号“扬子”商标、第11607835号“杨子厨具”商标、第9732681号“杨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许可申明。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别汉字“扬子”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七、八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机械;洗碗机;电焊设备;家用电动搅拌机;纺织机;起重机;电焊机;粉碎机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混凝土搅拌机(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刘青
2023年09月07日
信息标签:扬子 商标 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