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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474950号“Core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38:1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16996号重审第000000521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联合研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16996号《关于第16474950号“Core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43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采购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中显示的商品为“金刚滚轮”,其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刀(机器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对此被诉决定认定正确。其次,为进了一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2022)湘长麓证民字第379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被申请人与郑州华威齿轮有限公司、长沙斯瑞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指定期间内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有发票予以佐证,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合同及发票显示的商品为硬质合金刀条、成型磨砂轮和锥齿砂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合同购买方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实际进行了流通领域。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硬质合金刀条、成型磨砂轮和锥齿砂轮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刀(机器部件)、砂轮(机器部件)、齿轮加工刀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根据被申请人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刀(机器部件)、进料器(机器部件)”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7月13日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涉案指定期间为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刀(机器部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刀(机器部件)、砂轮(机器部件)、齿轮加工刀具”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谢乐军
徐永垒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