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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821594号“号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38: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3768号重审第0000005224号
申请人:北京抖音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北京号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23768号《关于第16821594号“号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48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26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号外”是报刊的通用名称,系针对突发重大新闻事件临时刊发的报刊,已具有提示重大、突发新闻事件的引申含义。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构成对服务内容、性质等特点的直接描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极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属性等特点产生误认。“号外”属社会公众的共有文化,被申请人将其注册为商标进行商业使用,会直接妨碍社会公众和其他同业竞争者对“号外”一词的正常使用,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295件商标,明显超出企业正常经营使用需要,属大量囤积商标资源的行为,缺乏实际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以拆分重组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第42类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无效。
我局针对申请人上述理由及主要证据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023768号《关于第16821594号“号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为其核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目前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上,仅具有服务的通用名称,或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性质等特点,或构成其他缺乏显著特征之情形。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为文字“号外”,结合《中国大百科全书数据库》和百度百科关于“号外”的解释,“号外”的含义为报刊在固定出版期编号外临时增发的出版物,系对发生的重大新闻和特殊事件,为迅速及时地向读者报道而临时编印的报刊,系新闻领域的专有名词,“号外”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上,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指代服务的内容、功能等特点,难以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号外”已经成为“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或构成其他缺乏显著性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对商标专用权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该规定不成立,但原审判决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未予评述,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文字“号外”,结合《中国大百科全书数据库》和百度百科关于“号外”的解释,“号外”的含义为报刊在固定出版期编号外临时增发的出版物,系对发生的重大新闻和特殊事件,为迅速及时地向读者报道而临时编印的报刊,系新闻领域的专有名词,“号外”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上,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指代服务的内容、功能等特点,难以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对商标专用权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不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