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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655742号“博得自然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37: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033号
申请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北博得文斗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冠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30日对第53655742号“博得自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啄木鳥”及图形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37544号“啄木鳥”商标、第14479830号“啄木鳥”商标、第1577445号“啄木鳥及图”商标、第3170091号图形商标、第3512096号图形商标、第5293929号“啄木鳥TUCANO及图”商标、第4966718号“PICCH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易扰乱市场秩序,引发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条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出于善意。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服装、套服、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爬山鞋、帽(头戴物)、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2031年9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西装、手套、凉鞋、外套、帽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商标法》相应条款予以审理。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博得自然”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啄木鳥”、“啄木鳥及图”、图形、“啄木鳥TUCANO及图”、“PICCHIO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如上所述,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啄木鳥”、图形等商标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或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9月08日
信息标签:博得自然及图 商标 七好(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