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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613175号“汴梁徐先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36: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019号
申请人:徐立志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史威 委托代理人:河南森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44613175号“汴梁徐先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加盟商,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区域、同一行业,明知申请人及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存在仍抢注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其中复制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权及其他权利。五、被申请人使用的产品包装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产品包装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产品外包装权。六、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地误认。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的“徐先生”商标所获荣誉等;2.线上“徐先生”炒酸奶店及消费者评价截图;3.微信聊天截图;4.“徐先生”炒酸奶店线下门店照片及营业执照;5.申请人的微信朋友圈截图;6.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7.“徐先生炒酸奶”商标的档案信息;8.“汴梁徐先生”商标的实际使用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所交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史威并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加盟关系或者任何特定关系。“汴梁徐先生”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品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徐先生炒酸奶”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应对其进行过强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徐先生”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徐先生”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应对其进行过强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三、被申请人所注册的商标均与所经营业务相关,不存在囤积的情形,并未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根据实际发展需要注册了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汴梁徐先生”炒酸奶店的加盟合同、线下门店照片;被申请人的身份证。
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20年3月15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也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产品外包装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根据申请人所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联系人为本案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加盟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产品外包装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徐先生炒酸奶”商标在饮品店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但是仅有大众点评手机软件消费者截图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并且,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并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采取了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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