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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46412号“松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35:3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43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千岛湖天鑫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46412号“松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838号决定,于2022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838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9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购销合同及发票、发票查验结果;
3、检测结果报告单;
4、微信公众号推文;
5、商品实物照片。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实,其中多数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松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4月20日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3月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在案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2购销合同及发票、发票查验结果及证据4微信公众号推文显示,申请人及被授权人向多家公司销售了标识有复审商标“松达”的“生物有机肥”商品并进行了宣传推广,且上述证据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结合证据3、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基本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生物有机肥”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土壤调节用化学品;农业肥料;肥料;肥料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与“生物有机肥”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脱叶剂;保存种籽物质”商品,故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脱叶剂;保存种籽物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