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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21767号“周大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35:1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54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陕西双亚粮油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筑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521767号“周大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835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2018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麦乳精;糖;醋;啤酒醋;调味品;发酵剂;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食用芳香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且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被撤销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网址及网站截图;
2.京东、阿里巴巴电商平台资料;
3.“周大黑”品牌互联网报道;
4.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大黑”品牌获得荣誉资质、协会证明;
5.“周大黑”品牌入驻微信平台的合同及店铺首页截图;
6.“周大黑”在微信平台销售“周大黑”品牌的“黑米醋”等商品的订单资料;
7.“周大黑”在微信平台销售推广“周大黑”品牌的“黑米醋”等商品的资料;
8.“周大黑”品牌入驻抖音平台的合同及店铺首页截图;
9.“周大黑”在抖音平台销售“周大黑”品牌的“黑米醋”等商品的订单资料;
10.“周大黑”品牌的“黑米醋”等产品标签采购凭证以及送货单;
11.申请人与合作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
12.销售票据;
13.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
14.广告宣传截图。
经调阅,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编号续前):
15.公司营业执照;
16.商标注册证;
17.醋代加工合同;
18.醋类产品图片;
19.广告宣传合同及宣传图片;
20.电商平台图片;
21.品牌互联网报道(微信公众号截图);
22.关于复审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认定是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的提交的使用证据图片和宣传截图与网络搜索比对图片。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麦乳精;糖;醋;啤酒醋;调味品;发酵剂;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食用芳香剂;谷类制品;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麦乳精;糖;醋;啤酒醋;调味品;发酵剂;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食用芳香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麦乳精;糖;醋;啤酒醋;调味品;发酵剂;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食用芳香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据1、2、18、20相关图片无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大部分未显示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且部分显示的发布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4部分未显示商标和商品,部分显示商品非本案复审商品,且部分证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13、14、19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6部分订单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部分订单显示时间为2021年5月,但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已指出申请人该微店开店时间为2022年9月6日并提交了该店铺详情截图,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平台入驻合同签订时间亦为2021年7月,2021年5月订单形成时间与前述开店时间、合同订立时间相矛盾,且申请人未有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仅提供了1篇文章,且不完整,亦无法确定相关文章在指定期间浏览情况;证据8合同无双方签字盖章,且未显示商标和商品,截图无形成时间;证据9仅1份订单,且未体现销售方信息;证据10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11无代理商进货、销售等证据证明该代理协议实际履行情况;证据12未显示复审商标和复审商品,且部分证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5、16、22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17无发票等证据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证据21中1份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内容同证据7,相关意见同前,其余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品,且部分证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麦乳精;糖;醋;啤酒醋;调味品;发酵剂;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食用芳香剂”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赵玉红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周大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