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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769177号“这只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34: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846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这只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51769177号“这只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356080号“有只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56739号“智能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137188号“邻客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384123号“蚁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489020号“蚁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085754号“蚁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读音呼叫、含义指向、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对“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刻意模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与杭州美曦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中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关系密切,其主要人员均包含沈伟萍,故上述主体具有一定关联关系。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经营范围包含了知识产权代理和商标事务代理,同时杭州美曦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了被申请人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资源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其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将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集团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集团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关联企业情况材料及关系证明;
5、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
6、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7、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8、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9、(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447号行政判决书;
10、商评字[2015]第0000039577号裁定书;
11、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
12、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13、与“余额宝”商标有关的商标异议裁定书;
14、阿里巴巴集团对“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15、阿里巴巴集团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
16、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
17、含有“蚁”的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8、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十、十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股东沈伟萍是杭州美曦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杭州中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监事,但被申请人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被申请人的股东是否投资或任职其他商标代理公司与被申请人并无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见第51720899号无效宣告案卷):
1、被申请人办公室照片;
2、场地租赁合同及发票;
3、宣传册、企业网站、标识设计;
4、哆赢企服2021企业介绍;
5、这只蚁客户端、管理端说明书、视频教程;
6、企业荣誉;
7、合同、相关发票及银行回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相同,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
1、哆赢企服平台网站信息及截图;
2、杭州哆赢企业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工商信息;
3、沈伟萍及相关业务介绍。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版面设计;户外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
2、引证商标一、三、四、八、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十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贷款”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五至七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沈伟萍系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占股85%;系杭州美曦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占股100%,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事务代理等,系经我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系杭州中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监事,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事务中介代理)。
4、经查,杭州美曦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代理被申请人提交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书,联系人为沈伟萍。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八、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这只蚁”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服务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条款旨在保护公共利益,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扰乱商标市场秩序,侵害商标实际使用人的利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的控股股东沈伟萍系杭州美曦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杭州中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监事,上述两家关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事务代理、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事务中介代理)等,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全部由杭州美曦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注册。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关联公司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被申请人的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并据此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何旭卓
李雅楠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这只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