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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730532号“茄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33: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906号
申请人:北京曹雪芹学会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莘县德胜和综合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55730532号“茄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茄鲞”是食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仅直接表明了商品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且争议商标还极具有欺骗性,容易让消费者误以为指定商品中存在该食物成分,进而对商品的成分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茄鲞”的百度搜索结果及相关文章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熟肉酱、鱼制食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1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茄鲞”含义为切成片状腌腊的茄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文字“茄鲞”已构成鱼制食品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争议商标整体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但并未明确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