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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39474号“好富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32: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824号
申请人:实耐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739474号“好富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38439808号“富满实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47405357号“富满商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第23030256号“富满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企业信息、申请人产品销售和推广信息、宣传册、广告图片、参展情况、广告费用清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非类似服务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富满”,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好富满 商标 实耐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