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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405314号“ZAMI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32: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6738号
申请人:崽米澳大利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05314号“ZAMI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06771号商标、第56352006号商标、第62484795号商标、第3526523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且期满尚未续展,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诸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编制账目报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编制账目报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ZAMIR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