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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960872号“华铝恩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31: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041号
申请人: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吴少庭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28960872号“华铝恩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57078号“华铝 HUALU及图”商标、第5060860号“华铝”商标、第8778467号“华铝 HUA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华铝”商标为驰名商标,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的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华铝”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确恶意,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华铝”商标的情况下,仍借助申请人品牌商誉,借机赚取非法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情形,对申请人造成很大的损失,其主观恶意明显。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介绍;专利证书和行业认证资料;荣誉证书;申请人品牌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资料;申请人系列商标列表;销售情况资料;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发票和播放截图及宣传册;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
3、引证商标一曾于2012年12月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华铝恩享”构成,该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部分“华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管等商品在原材料、消费场所、所处行业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属于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品牌认定为相关公众知晓商标的相关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华铝”等商标在普通金属合金等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华铝”并非固有词汇,为臆造词,本身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商标中文部分,且含义亦高度关联,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华铝恩享 商标 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