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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930112号“妍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30:2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43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妍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丽妍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30112号“妍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2641号决定,于2022年0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2641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美容院;化妆师服务;矿泉疗养”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化妆师服务;矿泉疗养”服务进行持续、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妍丽”品牌简介;
2、相关发布会照片;
3、大众点评网、微信公众号、微博、小红书等推广截图;
4、天猫、京东平台店面销售页面;
5、相关的电子海报、广告标牌及实体店照片;
6、相关媒体报道及所获证书;
7、部分消费者体验美容护理、身体疗养、化妆师等服务图片;
8、微信公众号对化妆师等服务的报道;
9、相关发票。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美容院;化妆师服务;矿泉疗养”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化妆师服务;矿泉疗养”服务进行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美容院;化妆师服务;矿泉疗养”服务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美容院;化妆师服务;矿泉疗养”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至8均是对其“妍丽”品牌所开设的美妆护肤商品门店进行的宣传报道以及部分消费者购买相关的美妆护肤商品后的评价等,虽部分证据涉及到消费者在店内进行护理体验,应仅为消费者在店内购买商品前对商品的使用体验,不能视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的使用。证据9相关发票未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及服务项目,且该证据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为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基本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美容院;化妆师服务;矿泉疗养”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美容院;化妆师服务;矿泉疗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