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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6253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29:38关于第1436253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703号
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变更前名义:戴姆勒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9日对第143625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类商品上第8886530号、国际注册第1089299号、第526124号、国际注册第212728号、第76586号、国际注册第194821号、第526123号、国际注册第997904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等“三叉星图形”商标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强有力的保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在商品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上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经济指标、行业排名、获奖情况;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裁定、判决;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深化设计而成,并无不当,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阐述具体事实和理由。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于法无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4年4月1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卡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八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4月,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4878号《关于第6049633号"MERCEDE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第76582号"MERCEDES-BENS"商标在汽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至2022年01月29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五年。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超过了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申请人持续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第76582号"MERCEDES-BENS"商标在汽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的“三叉星图形”与“MERCEDES-BENS”商标已经形成唯一固定关系。争议商标系单纯的图形商标,与申请人的“三叉星图形”商标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另,被申请人第4210731号图形商标已于2013年被我局依法裁定部分不予注册,可推定其具有刻意摹仿申请人商标,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的恶意。争议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其他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进行确认。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Islee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