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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114978号“欣必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6:26: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825号
申请人:北京文丰天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因科瑞斯药业(营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友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38114978号“欣必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194030号“欣比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短时间内批量、集中申请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且争议商标系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亦证明了争议商标申请时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及关联公司信用信息;相关药品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相关授权书;争议商标转让公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相关微信公众号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中医贴敷技术简介;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学术论文;宣传海报及商品图片等;相关购销合同、出货单及发票;药品检验报告。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百度搜索;相关药品注册信息;黄杨宁片简介;相关对比图;相关产品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南致良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2021年8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欣必克”与引证商标“欣比克”文字、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婴儿尿布、医用保健袋、救急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婴儿尿布、医用保健袋、救急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欣必克